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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正美、金正梅与金正文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美,金正梅,金正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金正美,女,贵州余庆人。原告金正梅,女,贵州余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正文,男,贵州余庆人。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正美、金正梅诉被告金正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美、金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被告金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美、金正梅诉称,金永昌系二原告及被告金正文的父亲。在山林、土地承包到户时,二原告以金永昌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三份土地、山林,二原告成年后均结婚在本村,未重新承包到土地、山林。父亲去世后,该户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二原告享有。现因修建道安高速路征该户的部份土地、山林,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金正文。金正文与二原告虽然是兄妹关系,但在土地、山林到户时已单独立户承包了山林、土地,与原告方的土地、山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领取该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因被告金正文拒绝支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正文立即返还林木和征地补偿费、安置费190650元。原告金正美、金正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金永昌林权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登记表、金正文林权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金正文与父亲金永昌在山林、土地到户时,是各自承包山林、土地和山林、土地的地名、界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委会证明。证明在山林、土地到户时,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与父亲金永昌为一户共同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及两原告结婚后未重新承包山林、土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道安高速公路(松烟段)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兑现)表。证明修建道安高速征用了金永昌承包的土地、山林,该补偿款应属于原告享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审判笔录二份、被告金正文的书面答辩状。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山林属于金永昌为户主的承包地的范围的事实。被告金正文辩称,二原告已经将土地分出,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二原告应得金永昌山林补偿款的三分之二,下余的三分之一应由被告所有。被告金正文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委会的调解卷宗。证明两原告已经将属于她们的土地从金永昌户头分出多年,高速路征用的土地是金永昌和金正文的土地,被告已分给二原告各4万多元山林补偿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二原告对金永昌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金永昌死亡后是由金正文负责安葬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金永成证言。证明二原告已经分得了土地和被告金正文对金永昌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松烟镇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进行调查,并调取了道安高速公路(松烟段)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兑现)表、现场图、土地勘查丈量登记表。证明了被告金正文和金永昌各为户主的土地、山林被征用和补偿情况的事实。被告金正文对原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被告金正文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因该组证据证明了土地下户时,金正文与其父金永昌在山林、土地到户时,是各自承包了山林、土地和山林、土地的地名、界线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金正文无异议,只认为二原告已分走了土地,该组证据证明了在山林、土地到户时,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与父亲金永昌为一户,共同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及两原告结婚后未重新承包山林、土地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金正文无异议,只认为二原告已分走了土地,土地补偿款应属于自己,该组证据证明了征地和补偿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金正文认为只有095号林地是登记在其父金永昌的户头内,该组证据是原、被告已经确认的审判笔录和被告金正文的书面答辩状,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山林属于金永昌为户主的承包地的范围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金正文的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只分了一部分土地,且分得的4万多元的林木补偿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该证据证明了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委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二原告已分得4万多元的林木补偿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了金永昌因病于2008年死亡,由金正文安葬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金永成证言,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言证明了二原告从金永昌处分到部份土地耕种和金永昌因病死亡后由金正文安葬的事实,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道安高速公路(松烟段)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兑现)表、现场图、土地勘查丈量登记表。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金正文和金永昌为户主的土地、山林被征用和补偿情况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与被告金正文是兄妹关系,其父金永昌。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与金永昌为一户共同承包了土地、山林,以金永昌为户主。原告金正美、金正梅结婚后都居住在本村,未重新承包土地、山林,金永昌划分了部分土地给二原告耕种,但未划分林地。2008年,金永昌因病去世,由被告金正文安葬。2013年,因修建道真至瓮安的高速公路,征用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的部分土地、林地并予以补偿;其中,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部分土地、林地也被分期征用;相关部门在登记时将被告金正文列为被补偿人,并将补偿款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金正文,包括第二期林地补偿费和第三期林木和林地(宗地号095)补偿费、安置补偿费31388元,第四期征地(宗地号171、015、034、182)补偿费、安置补偿费96565.21元,线内征地(宗地号517)补偿款27587.69元、线内征地(宗地号B-1)林木补偿费3007.68元,第六期林木(宗地号81)补偿费6021元,第六期征地(宗地号32、81)补偿费、安置补偿费26081元,共计190650.58元。双方因该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金正文返还属于金永昌户头上的第三、四、六期及线内的林地、林木、土地等补偿、安置费共计190650元。同时查明,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委会组织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与被告金正文协商达成协议,对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第二期林地补偿费进行分割,被告金正文分别支付原告金正美、金正梅补偿款42482.9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金正美、金正梅的申请,对被告金正文的部份财产进行了保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正文领取的以金永昌为户主的林木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对被告金正文领取的以金永昌为户主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我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土地承包时,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与其父金永昌为同一家庭户,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山林、土地,三人均是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均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金正文虽然与金永昌是父子关系,但在承包山林、土地时,与金永昌并不是同一家庭户,而是另外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在金永昌去世后,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山林、土地依法应由原告金正美、金正梅继续承包经营,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对被告金正文关于二原告的户口已迁出,在金永昌去世后,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山林、土地应由其享有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对该户的土地、林地征收后所得补偿款依法应由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享有,被告金正文领取该补偿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金正文应当将金永昌为户主的征地的山林、土地的补偿费用返还给原告金正美、金正梅。关于返还补偿费用数额,包括三期林木、林地安置补偿费(宗地号095)31389.37元,四期征地、安置补偿费(宗地号171)34903.06元,(宗地号015)21167.76元,(宗地号034)12381元,线内征地补偿、安置款(宗地号517)27587.69元,线内林木补偿款(宗地号B-1)3007.68元,六期林木补偿费(宗地号81)6021.72元和六期林地补偿、安置款(宗地号32)628.88元、(宗地号81)25452.34元,共计162539.50元。对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主张的第四期的第182号宗地补偿款,因该地未填入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金正美、金正梅也未提供对该宗地具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双方争议太大不能达成协议,该地需先经确权后方能认定该补偿款的归属,故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对林木补偿费,其中属于金永昌的三分之一部份,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对被告金正文关于自己对父亲金永昌尽了赡养义务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不应享有补偿款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审理赡养案件,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金正文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金正美、金正梅林地、林木、土地等补偿、安置费162539.50元;二、驳回原告金正美、金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减半收取205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0元,共计2396.50元,由被告金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113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