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韦文孔与梁杏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杏莉,韦文孔,梁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杏莉,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孔,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兆刚,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梁杏莉因与被上诉人韦文孔、原审被告梁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0栋803房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等。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分3笔各转账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的银行账户分4笔各转账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其2014年1月1日借被上诉人350000元,约定于6月10日归还。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连带清偿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出借350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转账的记录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出具《借条》时其已与上诉人离婚,但根据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前已交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借条》,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借款,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债务属个人债务的,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也有部分是转入上诉人的账户。至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属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的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属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约定于6月10日归还,但没有明确年份,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条》出具的年份,即2014年。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应将借款350000元清还给被上诉人,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依据,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清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审被告、上诉人共同负担。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费3275元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梁杏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称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原审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但注明借款日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虚构债权提供证据疑点重重,不可采信,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已于2014年7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也均没有分得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在2014年10月27日书写,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离婚,而且该借据注明的还款时间也不明确,并没有注明年份,借款的交付也与被上诉人诉称的不一致,借据是注明借现金,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是转账记录,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一笔42000元的转账被上诉人自己也不清楚是为何支付,据此可以推断可能原审被告已经偿还涉案款项,只是被上诉人不记得了。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账号是由原审被告提供,上诉人并不知情,足见本笔转账并非借款,起码可以证明在转账时双方并不是借贷关系,但具体是什么用途,由于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笔转账,只是原审被告持有上诉人的银行卡与网银账号密码在操作,故上诉人无法举证,也不负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破坏经济秩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开支、经济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而本案中的债务是否真实尚不确定,而且是发生在离婚之后,可以确定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在离婚后,被上诉人也是当庭表示之前离婚,该债务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开支,连被上诉人也表示无法证明转账给原审被告是用于做什么,上诉人也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所有证据均证明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原审单凭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每个人在离婚后为了非法得到前任配偶的财产,向与自己有经济往来的人员出具借据,而法院又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前任配偶的话,就是用法律帮助违法的人牟取不当利益。3、本案中,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在婚后恶意牟取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均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唯一一套婚内购买的房屋已经向他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没有任何价值,而上诉人婚前有房产,由于原审被告无法合法分割,故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婚内共同债务来牟取不当得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属再婚,没有感情基础,且原审被告不止一次串通他人牟取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这也是导致两人离婚的重要原因。4、另外,若上诉人知情并确认该笔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可以叫上诉人签借据,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更没有要求上诉人写借据,法庭对此也查证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该转账并非借款。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韦文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的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离婚协议签订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划给上诉人的名下,所以借款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是清晰的,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互相印证,上诉人应该归还。原审被告梁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虽然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是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之后,但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转账的时间在两人离婚前,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发生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中的150000元转账至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虽然上诉人抗辩认为其银行卡为原审被告掌握,但对此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对该150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最后,上诉人未能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原审被告个人债务或者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梁杏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