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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徐国栋、张秀香等金融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胡长江,王跃荣,徐国栋,张秀香,管学军,刘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长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跃荣,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徐国栋,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张秀香,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管学军,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刘凤英,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长江、王跃荣、徐国栋、张秀香、管学军、刘凤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没有相关财产线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何 宏执行员  李明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