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付某某,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0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付某甲。双方结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后期发展到对原告人格侮辱,并长时间离家不归,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致使双方婚后生活长期不和。2014年12月底,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年幼的女儿也需要父母亲共同抚养和关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在2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当年年底生育女儿付某甲。原告与被告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结的婚,又生育了女儿付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处融洽,即使偶尔发生一些争执,也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根本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的人格侮辱;相反,为了让原告更好的休息和工作,女儿付某甲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独自抚养和照顾。因为女儿年幼,有时原告的母亲帮我照顾孩子,她身体不好,每逢休息日,我都是带孩子回娘家让我母亲帮忙照顾。在我和原告及其家人的相处中,我都是满心为他们考虑,逢年过节都是我给一家人买礼物,我为原告尽心尽力的付出感情和一切。2015年元旦,我和原告一家人还为原告的母亲过生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法院考虑到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父母离异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的因素,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原告的资格。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付某甲出生于2010年12月25日。三、陈某某书写的纸条和电脑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12月份发生严重家庭冲突,被告因此离家出走,并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四、别克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牌号豫PL27**别克轿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车辆现在在被告处。五、原告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西超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购买车辆是从被告父亲卡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初,原、被告因照顾孩子发生矛盾后,被告负气回娘家暂住,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付某某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付某某与陈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是导致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包容,重视感情培养,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原、被告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