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立交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驾车逃逸。王某驾车继续行驶至五红路江北段红土地时又与罗某驾驶的名爵牌小型轿车相撞,王某仍继续驾车逃离至黄泥磅大众4S店附近时被彭某某驾车逼停。随后,公安干警接彭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1.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对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安牌小型轿车和名爵牌小型轿车分别获得赔偿费3000元、1730元。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