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连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招海,该公司经理。原告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台X射线探伤机,价款24000元;付款方式,先预付货款30%(7200元),货到验收合格2个工作日内付60%的货款(14400元),剩余10%的货款(24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收到货物后2日内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组织验收;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货款,剩余168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尚欠16800元货款20%的违约金336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元及违约金3360元,合计20160元。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X射线探伤机(型号XXHA-3005)一台,价值24000元;产品质量按行业标准,质保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先预付30%的货款(7200元),货到验收合格两个工作日内付60%的货款(14400元),剩余10%的货款(24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30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2、2014年11月21日,沈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丹东花园路分公司出具的《货运单》、《发货追踪结果单》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将涉案仪器和发票通过物流交付给了被告。3、2014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永昌支行出具的《货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货款,尚欠16800元货款未付。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和庭审举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射线探伤机(型号XXHA-3005)一台,价款24000元。付款方式,先预付货款30%(7200元),货到验收合格2个工作日内付60%的货款(14400元),剩余10%的货款(24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收到货物后2日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组织验收。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涉案货物和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货款,剩余168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收到货物2日内),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将剩余16800元货款给付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且未到庭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尚欠货款168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3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800元及违约金3360元,合计20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刘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