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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华军与朱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军,朱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华军。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受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军与被告朱勇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军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朱勇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军诉称:2012年2月28日,王和义驾驶的蒙J×××××车撞到李华军驾驶的皖K×××××车致李华军受伤,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2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勇强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并返还垫付的49801.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王和义驾驶的蒙J×××××车撞到李华军驾驶的皖K×××××车致李华军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王和义负全部责任,李华军无责任。另查明,蒙J×××××车主为朱勇强,该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王和义系朱勇强雇佣的驾驶员。又查明,李华军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901.28元(其中44801.28元系朱勇强垫付),住院4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李华军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与妻子姚利萍育有子女二名李思慧、李尚,李华军父李子英、母庄裕娥育有子女五名。李华军与姚利萍系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朱勇强另支付5000元。再查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朱勇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书、临泉县范兴集乡人民政府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李华军主张发生的医疗费449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973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定900元。合计286625.28元。前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李华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4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18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又因朱勇强垫付医疗费44801.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7758元、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后支付31486.78元。以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236824元支付给李华军,44244.78元支付给朱勇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华军236824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勇强4424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华军对朱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鉴定费2300元由李华军负担239元、保险公司负担3623元。该款已由李华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李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