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崔猛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崔猛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4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郑志扬。委托代理人黄丽萍、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猛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崔猛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猛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崔猛君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透支金额人民币15,950.51元(包括本金、利息等,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金额人民币15,950.51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5,950.51元×0.5‰×天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5,808.88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5,126.37元(本金+利息)×0.5‰×天数]。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被告崔猛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猛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5,808.88元;二、被告崔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126.3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