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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文如与胡政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如,胡政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罗文如,农民。被告胡政兴(曾用名胡政超),个体户。原告罗文如与被告胡政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成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文如,被告胡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如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南丹县工商局变更原告营业执照后,到县国土资源局把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也变更到被告名下。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向县工商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原告所为,是被告自行伪造,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明确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1月5日《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的“罗文如”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有重大瑕疵,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他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月5日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采石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书是伪造的;2、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持有采矿许可证是事实;3、被告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变更原告采矿许可证的事实;4、工商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变更营业执照是事实;5、企业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变更是事实;6、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胡政兴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从原告罗文如妻子的侄子冯光伦转手得得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也是冯光伦配合我办理的。2013年1月5日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是我的签名,但是是不是罗文如本人的签名我不清楚。原告写有委托书给冯光伦,委托冯光伦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书现在一直存在县国土资源局,而且我的转让尾款也已经付清了的。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文如把采石场转让给冯光伦的事实;2、罗文如与冯光伦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罗文如对采石场已经没有股份了,卢文茹仅是挂名字,需要配合我们变更采矿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法院向冯光伦询问的一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真实合法,与查清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这6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查清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这2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冯光伦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罗文如与冯光伦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把位于南丹县城关镇下关屯一号采石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冯光伦。冯光伦一直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之后,冯光伦把该采石场转让给被告胡政兴,两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胡政兴按协议规定向冯光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胡政兴凭着一份2013年1月5日有胡政兴与罗文如签字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到南丹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被告胡政兴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原告罗文如认为2013年1月5日有胡政兴与罗文如签字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上的“罗文如”并不是原告签订的,也没有按手印,该协议书是伪造的,遂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记和指纹鉴定。被告胡政兴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合同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5日的签有“罗文如”及“胡政兴”名字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罗文如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原告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应视为默认该协议书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原告罗文如的。原告也没有委托冯光伦与胡政兴签订该协议,故该《采石场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罗文如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造成原告、被告损失的,两人可以另行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胡政兴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成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明确;(二)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