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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星与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陈星,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个体,住太原市,系原告陈星之父。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村,组织机构代码70100XXXX。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维忠,男,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副厂长,住太原市。原告陈星与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林、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诉称,被告因企业不景气发不出工人工资,找到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50000元,借款只能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月息为1.2%。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如不能按时还清,愿以企业全部财产作抵押,供人民法院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按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2013年8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被告的全部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950000元,月息1.2%,借款只能用于发工资使用,乙方承诺于2014年10月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清,乙方愿以企业全部财产作抵押,供人民法院执行。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林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9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编号1885210的收据一份。后双方为了规范借款手续,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上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补开了编号8339776的收据一份,原编号1885210的收据原件由被告销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此案。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以下调解意见: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陈星本金9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665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陈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林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林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本院依据原、被告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林送达时,其提出在调解协议中增加”如被告不能按调解笔录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被告愿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的要求。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来调解意见的基础上又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如被告不能按调解笔录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被告愿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该调解内容,本院未予确认。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陈星向法庭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关于借款内容的约定,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9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2%也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及本院调解过程中约定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时,以被告的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但该抵押内容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属于法律所指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协议及调解过程中关于抵押的内容不成立。原告由此要求确认”如被告不能按调解笔录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被告愿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的调解内容及判令对2013年8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被告的全部财产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9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6650元),由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