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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菊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葛圣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许菊香,葛圣将,张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菊香。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圣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菊香、葛圣将、张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4日中午,被告葛圣将驾驶浙0257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尚岭线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驶至排溪村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停驶在道路右侧被告张尚杰驾驶的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时,遇从排溪村出来右转弯驶往尚田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被告葛圣将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及车身左后侧分别与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圣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尚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救治,住院58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2014年11月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拆除两处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左右,另左小腿严重损伤需整复治疗的费用参考医院证明。2014年12月,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左小腿需整形,需修复费用约10000元。原告伤前在奉化市利华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31元。原告有女儿一名,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5周岁,需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张尚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各支付了10000元,被告葛圣将已支付了63000元。原审原告许菊香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葛圣将、张尚杰赔偿原审原告254610.89元,其中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葛圣将、张尚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83000元,尚应赔偿171610.89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圣将、张尚杰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两保险公司各半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个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葛圣将承担80%、被告张尚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199.3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左腿整形费10000元;4.误工费3431元/月÷30天×144天=”16”468.80元;5.护理费120元/天×58天+67元/天×62天=”11”11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50%以67元/天计算为宜;6.交通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营养费3600元;9.××赔偿金8554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年×3年×10%÷2=”2”087.25元),原告系奉化市利华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难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11.××辅助器具费268元;12.电瓶车修理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3135.3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可认定因被告葛圣将、张尚杰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菊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34.40元、护理费5557元、交通费350元、××赔偿金42772.63元、××辅助器具费134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9848.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菊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34.40元、护理费5557元、交通费350元、××赔偿金42772.625元、××辅助器具费134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9848.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9848.03元;三、被告葛圣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菊香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69199.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腿整形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8439.34元)的80%,计78751.47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尚应支付15751.47元;四、被告张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菊香第三项剩余经济损失98439.34元的20%,计19687.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687.87元;五、驳回原告许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许菊香负担165元,被告葛圣将负担1361元,被告张尚杰负担3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许菊香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仅为6个月,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关于整形费用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本案的赔偿比例应按3:7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赔偿金改判为21577.625元,驳回整形费用10000元,将赔偿比例由80%改判为70%,即改判葛圣将赔偿给许菊香剩余经济损失的70%计61907.538元。被上诉人许菊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圣将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尚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葛圣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尚杰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许菊香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上诉人葛圣将、张尚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许菊香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许菊香事故发生前在奉化市利华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被上诉人许菊香左小腿需整形,需修复费用约10000元,该款项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客观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葛圣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