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兴棣与纪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棣,纪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方兴棣。委托代理人徐方雯。被告纪敏。原告方兴棣与被告纪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棣及委托代理人徐方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棣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方兴棣在南通市崇川区平安路和兴花苑路段步行时,被被告纪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兴棣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敏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兴棣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此次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6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方兴棣在南通市崇川区平安路和兴花苑路段步行时,被被告纪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兴棣受伤。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和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敏负主要责任,方兴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兴棣多次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南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42.7元。后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兴棣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兴棣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320601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南通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身体及财产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调查、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兴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纪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242.7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250元(75×7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方兴棣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242.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492.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纪敏赔偿原告方兴棣9444.89元(13492.7×70%)。被告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兴棣人民币9444.89元。二、驳回原告方兴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方兴棣负担276元,被告纪敏负担6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