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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石世昌与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世昌,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石世昌。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夏俊杰。被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蝶。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原告石世昌与被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725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13397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000元和假肢更换费62800元,共计1747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夏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金工车间冲床工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工资计酬方式为“保底2000元+计件”。2013年6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受伤,经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手2-5指近节中近段以远毁损撕脱伤。2013年9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3年10月28日,温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右手可安装部分手假肢。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领款原因载明“……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助金32073.6元,本次工伤到此为止,今后石世昌手伤等一切事宜与公司无关”,2014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9951.4元(此款不包括被告经手向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并转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贴共计45226.7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提请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瓯人劳仲案字(2014)第2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病历、工伤认定表、鉴定书、2014年1月22日的工伤待遇核定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伤待遇核定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2013年12月23日的工伤待遇核定表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而提供了银行明细对帐单,经审查该对帐单载明的工资金额包含其加班收入,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因工伤事故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的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故可结合原告的工资计酬方式以及其参加工伤保险申报的月工资为2005元等情况,依2005元/月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4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8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申请人右手受伤的实际伤势及住院时间32日确定住院护理费为2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半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依该时间适用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83525元。上述款项合计941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951.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15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5日领款凭证虽载明“今后石世昌手伤等一切事宜与公司无关”,但双方时至2014年1月20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领款凭证载明内容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达成的合意,被告据此主张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世昌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4153.6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二、驳回原告石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现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