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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光先与邓兆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先,邓兆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谭光先,男,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4838。被告邓兆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5。原告谭光先诉被告邓兆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安兵、安有初等六人是在外面打工(砍桉树)的,2012年1月被告雇原告等人在西安岗头、××、××、××等地砍桉树,砍完桉树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对此追讨被告都拒绝支付报酬,20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且保证在春节前尽快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兆荣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及误工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被告邓兆荣雇原告等人在西安岗头、××、××、××等地砍桉树,砍完桉树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对此追讨被告都拒绝支付报酬,20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让没有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邓兆荣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兆荣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兆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光先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