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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世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世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富业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14290-0。法定代表人吕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东岳路6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962754-X。法定代表人陈家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琴。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世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订购单,订购单号:20130902008,订购了价值198000元的机器设备。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完成了送货,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按订购单的要求,被告应于2014年3月2日之前,付清余款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支付违约金1980元;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州世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尚结欠19800元货款属实,但因自身经营困难,应收款未能及时回收,难以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购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需货物托运。证据三、催款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网页、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共5页,证明原告已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催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冲床自动联机冲压设备,价款计198000元。双方约定设备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出货前30%,货到验收后30%,余款10%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2013年10月26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但对被告具体收货时间,被告表示记不清楚了,托运单亦无明确记载被告签收时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熊坤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如下等内容:受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就贵公司拖欠货款一事致律师函,经多次催收,贵司仍有19800元货款未支付,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将余款19800元支付辉科公司,如逾期未支付,贵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即可能扩大的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辉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因被告公司未能支付19800元���款余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有19800元货款未支付之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订购单中“预付30%,出货前30%,货到验收后30%,余款10%为质保金,6个月付清”之约定,现余款付款期限已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80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损失1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单中并未约定因维权产生费用的负担方式,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言明逾期付款将由被告承担维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据此认为其发送的律师函应为双方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律师函系原告委托律师单方发送,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的补��协议,因双方对维权产生费用并未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货交承运人,被告表示收到货物,但对于具体收到货物时间,双方均无证据显示具体日期,本院按设备大小、双方距离及物流通常速度推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收到货物。按照“预付30%,出货前30%,货到验收后30%,余款10%为质保金,6个月付清”之约定,余款10%质保金按通常理解应为被告收到货物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2013年11月10日前收货往后推算6个月即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世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辉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