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陈小娟。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委托代理人陈万安。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娟诉被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被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万安、陆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娟诉称,其自2011年起即在由陈万安实际控制的美容院医院从事兼职工作。2013年4月,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止,任技术院长一职。合同虽约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实际月收入3.5万元,另有业绩提成。2014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无奈之下,其选择离职,被告承诺向其支付工资及补偿,要求其出具辞职申请,并以执业证不予转出相威胁。无奈之下,递交辞职申请,并签署离职表。然被告未支付工资及补偿。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4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4万元、支付解约补偿金22,662元。被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2,800元,另有提成,效益好时,原告收入可达3万元/月左右。2014年起,企业经营不景气。2014年4月,原告以赴韩国深造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原告对此亦予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任院长,月基本工资2,8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载明:“……源于目前很多现实状况,很遗憾,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具体原因和想法已跟领导沟通过,相信这段时间的心路历程大家都能理解体谅。为加强自己的业务水平,提高技能,适应未来和生活保障,我于月底(4月28日)正式结束工作、辞去副院长职务……。希望领导支持、理解并批准。”4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离职员工交接表》下方的文字记载:“经上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双方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本人知晓……并确认双方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均已结算完毕,无任何争议。”原告在“交接表”下端的“离职人员签字”一栏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另查,2013年1月-12月期间,原告月均收入超过3.5万元。2014年2月起,被告未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支付同年1月起的工资。同年4月8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14位员工(包括原告)支付工资2,500元/人。又查,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上海徐汇公安分局报案称:存放于公司内的公、私财物遭窃(包括财务凭证、公司相关证件、员工资料、法律文书、合同及办公用品、电脑、手机、字画等),金额达数百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辞职报告”中虽未明确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然字里行间隐含拖欠工资之意;对“离职员工交接表”称,签字时未看清文字内容;同时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曾支付工资2,500元。被告称,2014年起,公司效益不佳,原告一方面是基于此,另方面是家庭发生变故,所以才提出辞职。由于公司在2014年11月遭窃(已报案),致相关凭证灭失,但原告离职时,公司已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11,507元,原告对此亦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已结算费用予以否认。陈小娟(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4万元、解约补偿金22,662元。该委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537号]: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致其提出辞职,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举证证实提出辞职的真正动因是被告未支付工资。劳动者的书面辞职申请可以直观反映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原因,而原告的“辞职报告”中未涉及被告拖欠工资的内容,字里行间也未有隐含拖欠工资的喻意。该“辞职报告”显示原告希望被告对其提出的辞职给予理解和支持,希望被告批准其辞职,言语间不存在因被告拖欠工资愤而离职之意。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辞职之说,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再像以往那样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起的工资,然原告在离职时,对工资一节表示“已结算完毕”,原告以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称“未看清内容”,在此已无需考证原告缘何未看清内容即签上名字,原告既然是签字,即表明原告的确认。原告在此未主张签字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因此,原告的这一签字确认是有效的。原告现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显然是否定“已结算完毕”的确认,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交接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