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口头担保,并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老康婆)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口头担保,并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