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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法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江,白新利,聂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法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江,个体业主。被执行人白新利。被执行人聂鹏,无业。申请执行人刘春江与被执行人白新利、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坊埠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新利、聂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春江的申请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白新利之妻高海霞所有的坐落于潍城区月河路6966号××家园2号楼2-502室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白新利之妻高海霞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转让、变卖、转移、藏匿,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日起至2018年5月日止。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