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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立彪与刘宝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彪,刘宝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梁立彪。委托代理人薛忠凯、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顺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立彪诉被告刘宝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淮波,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彪诉称:2010年被告刘宝虎将黄元小区45#、47#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刘宝虎的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刘宝虎,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截止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36万元未付,后被告刘宝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春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2万元,余款二被告一直未付。黄元小区45#、47#楼工程系被告刘宝虎挂靠被告一建设公司所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刘宝虎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虎未答辩。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刘宝虎之间的并系清楚,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淮安经济开发区黄元小区45#、47#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宝虎承建,被告刘宝虎又将该工程的水电部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梁立彪承建。梁立彪系该工程水电部份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宝虎经结算,被告刘宝虎尚欠原告梁立彪黄元小区45#、47#水电工程款36万元。被告一建公司于2013年春节给付原告2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黄元小区工程系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一建公司将其中45#、47#楼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宝虎,被告刘宝虎将该两幢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鉴于原告已实际将分包所得的工程施工完毕,其依法应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因二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万元有原告所举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立彪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由被告刘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