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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叔父李某乙等人一起到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镇林场大窝(凹)山扫墓,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独自先对自己父母坟墓除草和拜祭,其叔父等人便对其祖先的拜祭做准备工作。随后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在父母坟前点燃的蜡烛燃烧到周边杂草而引起火灾。经现场勘查测算,该次山火过火总面积达79.25公顷,过火有林面积达19.25公顷。当天,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提取笔录,火灾火场情况调查材料,揭东县玉滘镇森林场证实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扫墓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2公顷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失火造成林地面积达19.25公顷,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失火现场能积极参与救火,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