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付荣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付荣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李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民,农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荣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荣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D3南区”,面积为145.95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流转期限16.5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9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度土地流转费131355元,被告只给付32838.75元,尚欠98516.25元。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按照每亩1021元计算,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149014.95元,被告至今未付,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土地流转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滞纳金。被告付荣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荣民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将座落于D3南区面积为145.95亩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告付荣民,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止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用缴纳办法,“2013年乙方按流转的日光温室的实际占地面积(包含日光温室占用面积和空闲地)向甲方每年每亩缴纳流转费900元。即2013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共计131355元。此后以2014年、2017年、2020年、2023年、2026年作为流转费的调整年度。在每一个调整年度,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高于2.15元/公斤,那么流转费就按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乘以亩产量418.6公斤计算,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或等于2.15元/公斤,流转费仍按照900元/亩计算。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以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为准。”,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的缴纳时间、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6日付荣民交纳2013年土地流转费人民币32838.75元。尚欠2013年度流转费人民币98516.25元和2014年度流转费人民币149014.95元未缴纳。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结算票据、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玉米平均价格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缴纳土地流转费义务,同时被告付荣民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流转费人民币247531.2元;二、被告付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851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付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901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付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