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葛士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 士 伟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郯 城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609号原告:葛士伟。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职工。原告葛士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伟的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伟诉称,2015年3月5日18时许,郑友福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着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郯城县南外环交汇处时,与沿着郯城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的张学光发生碰撞,致张学光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驾驶员郑友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货车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学光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葛士伟向死者张学光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0元,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葛士伟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在赔偿数额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张学光法医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张学光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张学光已死亡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收到条,证明死者亲属已收到原告赔偿390000元的事实。7、户口关系证明,证明死者张学光配偶及子女关系情况。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死者亲属与原告已就张学光死亡达成赔偿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且死者亲属对驾驶员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9、郯城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张学光户籍所在地前龙门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事实。10、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张学光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60元。11、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支付的评估费300元。12、交通费及差旅费,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共计5000元。13、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郑友福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14、(2014)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龙门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0000元,丧葬费按照6个月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处理人员误工费及差旅费也属于赔偿项目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只要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已安装锁号为371314403的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因我公司不是受害方的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士伟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江山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18日,原告葛士伟为其鲁Q×××××/鲁Q×××××挂号货车以郯城县江山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35000元和8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主挂均车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免赔额2000元,主、挂商业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5日1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郑友福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着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郯城县南外环交汇处时,与沿着郯城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的张学光发生碰撞,致张学光死亡,车辆部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第3713222015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友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光的长子张健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学光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5)0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三轮车车损为1560元。张健支付评估费300元。2015年3月9日,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郯城交警大队委托,对徐祗杏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出具(郯)公(尸)鉴(法)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三项论证:1、通过对张的尸体检验,发现其头颅挫裂、脑组织溢出,因此可以认定张系颅脑损伤死亡。2、根据张的损伤的形态特征等分析,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第四项鉴定意见:张学光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11日,郯城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张学光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5日亡故,已于2015年3月11日注销户口。2015年3月19日,张学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怀菊、张健、张乐娟、张乐侠作为乙方,郑友福的委托代理人葛士伟作为甲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包括先行垫付的20000元)。2、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驾驶员表示谅解。3、甲乙双方调解后,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一次性了结后与交警大队无关。4、乙方同意放行甲方车辆,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理赔手续,由车主主张起诉保险公司理赔与驾驶员无关。5、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当事人各一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张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鲁Q×××××/鲁Q×××××挂车主葛士伟事故赔偿款叁拾玖万元整(39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郯城县规划局证明一份,内容为:“郯城街道办事处所辖前龙门村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计款1800元。另查,张学光系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前龙门村人,公民身份号码为××。张学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李怀菊,公民身份号码为××;其长女张乐娟,公民身份号码为××;其次女张乐侠,公民身份号码为××;其长子张健,公民身份号码为××。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有郯城县江山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葛士伟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付第三者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损失数额。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学光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计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学光生前身份信息显示职业为粮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学光居住地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光为失地农民的事实,张学光的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69398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9年=53701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19年=201780元,即(537016+201780)÷2=369398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学光丧葬费为238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电动三轮车车损。鲁临嘉价评字(2015)0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张学光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56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车损、评估费数额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车损2000元,系其自愿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张学光近亲属处理事故而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客观存在,但其向原告主张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407084元,本院认定第三者损失为4070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三者损失为407084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186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余损失295224元,因第三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6179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6179元。以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348039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赔付第三者近亲属各项损失390000元。被告提供的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被告提供的该内容的特别约定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与《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承担责任比例的规定相抵触,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348039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葛士伟保险金111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葛士伟保险金236179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4803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葛士伟负担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6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