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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我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岷县某某镇某某饭店。2014年农历7月底原告对某某饭店装修完毕。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897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写了欠条“今欠到王某某余额2897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清偿。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装修岷县某某镇某某饭店。2014年农历7月底原告装修完毕,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897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余额2897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9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可以证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装修岷县某某镇某某饭店的事实。2、王某某与马某某2014年12月9日对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单,可以证明马某某欠王某某装修工程款2897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合同书上的马某某的签字是马某某本人所签的事实。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结算单的内容及签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28970元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王某某付清欠款2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