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青然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杨青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青然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然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15分,在滦县新城火车站天天粥屋饭店西侧不慎撞水泥墩,造成车辆前部严重受损,人员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员在现场勘查并未提出异议。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100908元,包括车辆损失96908元,公估费400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理赔款1009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青然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杨青然,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358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8月30日14时10分,杨青然驾驶冀B×××××号轿车在沿滦县火车站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广场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限宽水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青然违反了《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6908元,公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青然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96908元+4000元=1009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青然保险理赔款1009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