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根虎诉被告李永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根虎,李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杜根虎。被告李永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根虎诉被告李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根虎诉称,被告李永富向原告杜根虎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于2014年4月给原告重新出具条据,将所欠利息及本金结算为5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永富共欠原告杜根虎借款5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因被告李永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李永富向原告杜根虎借款32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结算,被告欠原告本利共计58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结算后,被告再未给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富尚欠原告58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被告李永富尚欠原告5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富欠原告杜根虎借款58000元,被告李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茉 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