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鸿益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肇庆,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翠莲、李小玲,分别、实习律师。被告:肇庆鸿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莫洪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翠莲、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经营高尔夫球场,提供高尔夫的系列娱乐休闲服务。原告采取会员制经营模式,即申请成为原告的会员可以享用原告度假村提供的设施和服务,而会员必须按时缴付会员月费及在度假村消费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06年6月向原告申请成为企业会员,并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以及《企业会籍类别及权益》,正式成为原告的企业会员。被告作为原告度假村的企业会员须按照《会章》的相关规定行使会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于2006年6月22日将《会章》递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根据《会章》规定,企业会员的指定提名人和其余三名不指定提名人均可享用原告度假村提供的设施和服务,提名人在度假村消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企业会员承担。被告成为原告度假村的企业会员之后,莫洪寿先生作为被告的不指定提名人从2006年6月开始在度假村的球场和餐厅消费。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会籍更名证明》,将被告的指定提名人变更为莫洪寿先生,自此,莫洪寿先生作为被告的指定提名人继续在原告的度假村消费。根据《企业会籍类别及权益》及《会章》关于月费的规定,会员必须按时缴付月费,否则须承担滞纳金。2010年12月开始的月费,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出《会员月费缴款单》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相关费用,并明确要求被告在最后付款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月费、逾期利息,否则原告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会员月费缴款单》的上述内容均予以确认和签收,但仍然拒绝付款。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已拖欠49个月的月费82320元(1680元/月×49个月),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逾期利息)为17150元,合计为99470元。根据《会章》关于付费的规定,企业会员必须按时缴付其提名人在度假村消费产生的费用,否则须承担逾期利息。2010年6月,被告成为企业会员后,莫洪寿先生在度假村的消费,均以消费挂帐的形式处理,莫洪寿先生在消费当日对消费明细帐单进行签名确认,原告的财务人员则在当期月费付款日前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再次对消费单据进行核对,同时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单》的催款文件,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在最后付款日前支付拖欠的消费挂账额、逾期利息,否则原告将按月息0.83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消费单据核对无误并对《收款通知单》的催款内容确认后予以签名。被告核对相关单据无误且经原告催收帐款后仍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一直拖欠至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拖欠的消费挂帐额为412839元,计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93592.74元,合计为506431.74元。综上,截止至起诉时,被告拖欠的月费、消费挂帐额及相应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合计为605901.74元。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一直不定期地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直到原告提起本诉之日,原告对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仍然分文未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度假村的企业会员之后,既然依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权利,就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的上述拖欠行为明显违反了《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及《会章》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会员月费(起止日期:2010年12月~2014年12月)82320元及消费挂账款(起止日期:2010年6月~2014年11月)412839元,两项合计为495159元。2、被告按月息0.833%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挂账款的逾期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为止,会员月费逾期利息为1715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消费挂账款逾期利息为93592.7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两项合计110742.74元。以上两项合计605901.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高尔夫球场,提供高尔夫系列娱乐休闲服务的企业。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了《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以及《企业会籍类别及权益》,正式成为原告的企业会员。原告也于同日将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章》送达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该《会章》“企业会员”上约定:“企业会员可提名一人为主要提名人,而其它三名为不指定的提名人”、“企业会员的月费、杂费和所有提名人……在享用本渡假村提供的设施和服务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此企业支付”。在“付款”上约定:“本渡假村会把每月计至月尾的月结单寄发予每一会员”、“会员必须按月结单上所示的付款到期日当日或之前全数缴付一切应付本渡假村或业主的款项,包括会员本身、其提名的人士……所应付的月费、收费、服务费或其它费用”、“一切因迟缴的款项自有关的到期日起每日计收滞纳金”。莫洪寿作为被告的不指定提名人从2006年6月开始在度假村的球场和餐厅签单消费。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会籍更名证明》,将被告的指定提名人变更为莫洪寿,自此,莫洪寿作为被告的指定提名人继续在原告的渡假村消费。从2010年12月开始的月费,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发出《会员月费缴款单》,催收拖欠的相关费用,并明确要求被告在最后付款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月费、逾期利息,否则原告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每月均对《会员月费缴款单》予以签收确认,但仍然没有付款。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已拖欠49个月的月费82320元(1680元/月×49个月),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464元(以月息0.833%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为98784元。从2010年6月起,莫洪寿在原告处的消费,均以挂帐的形式处理,在当日对消费明细帐单进行签名确认,原告的财务人员则在当期月费付款日前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再次对消费单据进行核对,同时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单》的催告文件,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在最后付款日前支付拖欠的消费挂账额、逾期利息,否则原告将按月息0.83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消费单据核对无误并对《收款通知单》的催款内容确认后予以签名。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拖欠的消费挂帐额为412839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00442.5元,合计为513281.5元。经原告催收帐款后仍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企业会籍类别及权益》、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章》、月费《收款通知单》、消费《收款通知单》和消费明细单据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会籍会员合约书》、《企业会籍类别及权益》、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章》等没有违反法律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但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仍未有依约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和相应的违约金。本院针对本案的情况评述如下:(一)被告欠原告会员月费及消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拖欠会员月费82320元和消费412839元,被告逾期没有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显属违约,要求被告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被告逾期没有支付会员月费及消费,显属违约,依照《会章》关于“一切因迟缴的款项自有关的到期日起每日计收滞纳金”的约定,而该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利息);又依照《收款通知单》上“按月息0.83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从最后付款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可从每笔款项应付款日起计算,为计算方便,逾期付款利息均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月费逾期付款利息为16464元,消费逾期付款利息为10044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鸿益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014年12月的会员月费82320元;支付2010年6月~2014年12月消费款412839元。被告肇庆鸿益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会支付会员月费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64元;支付消费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9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颖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