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金荣,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诉人):陈金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委托代理人:朱锋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生。再审申请人陈金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陈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金荣申请再审称:(一)工程款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屹公司将25万元擅自交由陈国生领取,并登记在陈金荣名下,是侵权纠纷,原审将两者混同处理,实为不妥。陈金荣曾要求一审法院责令中屹公司提供领取工程款的原始凭证,一审对此置若罔闻,导致错判。(二)25万元被中屹公司擅自给���陈国生,并将此笔款项登记在陈金荣名下,中屹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陈金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屹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给陈金荣施工,陈金荣在施工期间又将部分工程转交给陈国生施工。现陈金荣诉请陈国生支付工程款,并诉请中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正确。2012年4月18日,陈金荣曾向中屹公司作出承诺称,案涉工程决算已结束,中屹公司尚应支付陈金荣工程尾款78677.08元,双方间有关案涉工程的承包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当日,中屹公司向陈金荣支付承包款78677.08元。2013年5月10日,陈金荣与中屹公司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主持下就案涉工程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屹公司一次性支付陈金荣55000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中屹公司也已于同年5月13日向陈金荣支付55000元。现陈金荣向中屹公司主张25万元工程款,显然与其所作的承诺及调解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审认定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一次性解决案涉工程价款纠纷的依据,对陈金荣要求中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