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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国华与莫俊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谢国华,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莫俊清,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谢国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莫俊清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谢国华借款859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除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莫俊清的银行存款1880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莫俊清有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本院划拨的18800元,由谢国华先行受偿11800元,余款7000元由莫俊清领取作为其生活费。现申请执行人谢国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