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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志全与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全,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志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光。被告: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福。原告刘志全与被告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金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志全自2002年初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湿法部门班长。2007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次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填写月工资1400元,实际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因长期的工作及工作环境的恶劣,原告出现身体不适。2014年7月15日,被告不同意原告因身体不适的请假请求,后当场被被告的生产部经理开除,让其回家养老,并声称将不支付劳动工资,实际上,被告也承认了生产部经理的开除行为,拖欠原告工资,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截止起诉之日,还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来没做过对不起被告公司利益的事情,还因此于2011年4月26日被金万利公司表扬并奖励,被告加班不给付加班工资(即使按被告仲裁阶段说的包含了,也是超过法定加班时间的),以及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50元(2014年6月份、7月半个月的工资,计1.5个月,按约定工资5500元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6560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2002年3月18日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止,超过12年,未满12年半,由于法律规定最多12年,故只按12年计算,为12个月)。五、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0元。审理中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是指经济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信息、上岗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暂住证、一代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02年初在被告处工作至今。5、《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告》、处罚制度、考勤表,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上班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如果按照被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基本工资1500元、5500元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实际上超过了《劳动法》每月最多36小时加班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出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考勤记录,并且证明实际上班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8小时工时制。通告第3条明确规定了员工不能带走考勤卡的事实,因此该考勤卡还在被告处保管,如果被告拒不提交该考勤卡,因视为被告举证不能。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告第1条明确规定了上班时间为7:30与下班时间为18:30,并未指明是加班时间。6、表扬,证明原告工作勤恳努力,因工作优秀曾被被告表扬奖励。7、工资单、原告实发工资情况,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5500元。8、医院部分检查,因原告曾因超长期上班身体不适于2014年6月份就诊。即使不能证明是因为上班引起的,请假也是合情合理,被告不让原告请假,还将其开除是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9、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因身体不适请假被当场开除的事实。10、龙劳仲裁字(2014)第438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承认《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处罚制度、考勤表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认可。但是却认为工资应该为1500元。该5500元包括了加班工资。实际上怎么计算都超过每月36小时的上班时间、被告对录音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对开除他的人有无权限提出异议。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可以向法院提起仲裁的事实。被告承认拖欠一个半月工资的事实,拒不支付的事实,这一点与录音相互印证,证明公司对该行为是默认的。被告金万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7月份工资并未像原告所述的这么多,6月份的工资是5380元,7月份的工资2350元,加起来的工资是7730元。加班费已经在每月的实发工资里支付,被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因是被告并未主动解除合同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现在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2005年-2007年并未在被告处上班。2、工资单,证明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情况及工资构成。3、2014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基本工资是1600元/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从2008年1月至14年是连续在被告处上班,其中2006年、2007年并未在被告处上班,2002年3月13日至2005年8月6日是在被告处上班,2005年8月17日至2007年12月份并未在被告处上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上班时间是7点半到18点半,中间有两个小时的午休,大概每天实际加班1小时,上班时间是经过工会认证才下发实施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关于考勤表是约定不能带走,考勤表基本都是放在保安处予以考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之前的表现比较好,其他均不能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工资是5162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身体原因不适导致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明显可以看出生产部经理是生气的说这话,并且生产部经理也没有权利开除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不发,需要原告过来签定结算确认再发,当时原告提出休息五天,原告7月份上班是从1号到14号,15号就没来公司了,当时公司规定要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2年3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05年8月17日至2007年12月份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证据5-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流动人口登记表上并未注明工作单位,所以不能体现劳动关系。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6月份工资单上并未有原告签字,并且原告也并未领取过6月份工资,被告是为了应诉才制作的该份证据,被告应提供6月份之前原告已经领取过的工资单。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所签的是空白的合同,并不能反映月工资1600元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凭该证据不能证实2005年到2007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所形成,原告亦没有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湿法班长工作,2008年1月3日开始双方曾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7月15日因身体不适向生产部经理郭毅请假,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对话中生产部经理郭毅有讲到“你以后就不用过来上班了,上什么班啊,回家养老。”,2014年7月16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刘志全与被申请人金万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和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共计8250元的问题。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已经提供其2014年6月之前10个月的工资收入凭证,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离开公司前12个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月工资可按其主张的5500元/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665601元的问题。2014年2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现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平均每月5500元,应认定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6000元的问题。虽然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向生产部经理郭毅请假时双方发生争执,对话中生产部经理郭毅有讲到“你以后就不用过来上班了,上什么班啊,回家养老。”但生产部经理并没有人事管理权,其没有权利辞退员工,且上述对话系双方在发生争执情况下所陈述,事后被告处具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或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要将其辞退。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支付7个半月的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5500元/月*7.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全与被告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拖欠的工资8250元,合计49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