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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打工者。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宋某,男,汉族,鞍钢无缝钢管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喜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认识,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生育女儿宋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10年一直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200元,被告工作是倒班性质,我更适合抚养孩子。我认为坐落于立山区中华北路71栋4层3号的房屋现价值50万元,我主张房屋所有权,未偿还的贷款由我继续偿还,同意给付被告11万元折价款。我手中没有积蓄,我没有钱给被告折价款,但我可以向自己母亲借款。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存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孩子太小,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不好。我不同意原告关于抚养权的主张,如果离婚我要求独立抚养孩子,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我认为该该房屋现价值60万元,如果离婚我主张房屋所有权,未偿还的贷款由我继续偿还,但我手中只有3万元公积金钱,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折价款。我手中的我单位发放的公积金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我同意与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婚生一女宋某某。原、被告有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71栋4层3号、建筑面积101.46平方米、产籍号3-12-298-1041的房屋一处,原、被告购买该房屋时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余额170176.6元尚未偿还。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还贷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宋某某,感情基础牢固,彼此比较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