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艺琼与梁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琼,梁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张艺琼。被告梁美林。原告张艺琼诉被告梁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琼,被告梁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琼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急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几个月就还本金,月息为1000元整,每月先按时付给利息,直至归还本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就从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借款两个月后就开始不给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断断续续给了一部分利息后,就声明不再给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被告至今除了本金外,还欠利息5000元。其实借款本金也是原告帮被告向朋友借的,被告也知道。在被告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已先垫付利息和本金还给当初借款的朋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本���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借条》。被告梁美林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但是后来跟原告商量只还本金不需再还利息,原告当时已经默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21000元,还差一个月就还完本金。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手机短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是返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艺琼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壹仟元整(1000)。”被告梁美林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分19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借款,每次转账1000元,共计19000元。除前述转账外,被告还主张以现金形式返还借款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艺琼与被告梁美林均有缔约能力;原告张艺琼与被告梁美林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原告张艺琼(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梁美林(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000元/月,折合的借款年利率高达60%,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共计21000元,原告主张系返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后与原告约定仅返还本金不需返还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的内容亦未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返还借款系优先返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先返还利息,再返还本金,被告陈述“本来是这样约定的”,即视为双方对债务抵充顺序达成约定。在被告已返还的21000元中,有2000元系以现金返还,但双方均无法说明其具体返还时间,兹就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的19000元而言,对本案债务抵���,分述如下:1、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其2012年12月6日返还借款1000元时,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80元(20000元×5.60%×4倍×31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20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9380元。2、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1796元(19380元×5.60%×4倍×151日÷365日/年),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所返还的1000元不足以抵扣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差额为796元,故2013年5月6日的还款不再扣除本金。3、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0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535元(19380元×5.60%×4倍×45日÷365日/年),加上第2项中的利息差额796元,共计1331元。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所返还的1000元不足以抵扣前述借款利息,其差额为331元,故2013年6月20日的还款不再扣除本金。4、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226元(19380元×5.60%×4倍×19日÷365日/年),加上第3项中的利息差额331元,共计557元。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443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8937元。5、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72元(18937元×5.60%×4倍×32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28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8309元。6、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7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15元(18309元×5.60%×4倍×28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85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7624元。7、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9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46元(17624元×5.60%×4倍×32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54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6970元。8、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12元(16970元×5.60%×4倍×30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88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6282元。9、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10元(16282元×5.60%×4倍×31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90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5592元。10、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287元(15592元×5.60%×4倍×30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713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4879元。11、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7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365元(14879元×5.60%×4倍×40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635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4244元。12、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184元(14244元×5.60%×4倍×21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816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3428元。13、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288元(13428元×5.60%×4倍×35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712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2716元。14、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179元(12716元×5.60%×4倍×23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821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1895元。15、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263元(11895元×5.60%×4倍×36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737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1158元。16、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9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185元(11158元×5.60%×4倍×27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815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10343元。17、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216元(10343元×5.60%×4倍×34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784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9559元。18、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199元(9559元×5.60%×4倍×34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801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8758元。19、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所发生的合法有据的利息共计150元(8758元×5.60%×4倍×28日÷365日/年),扣减该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000元尚余850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7908元。综上,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借款的部分进行抵扣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908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有2000元系以现金返还,对此2000元现金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自述“不记得是什么时候支付的了”,原告先是自述“是2013年12月返还的”,后又陈述该2000元“是分2次付的,每个月支付1000元给我”。对此,可以确定的是,该2000元现金不管是2013年12月及其前一个月还是2013年12月及其后一个月所返还,其返还的时间均处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而对于借款后至2014年10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上文已进行逐项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2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08元,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仍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90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10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美林向原告张艺琼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8元;二、被告梁美林向原告张艺琼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艺琼负担106元,由被告梁美林负担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