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合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吴香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合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原告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管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地产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合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业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原告融盛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香平、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瀚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第三人合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盛管理公司诉称:融盛管理公司依据(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与被执行人合润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合润置业公司将中粮大厦1~13层及地下室部分以评估价1171万元抵给融盛管理公司,融盛管理公司返还差价款615万元,建筑物所有权归融盛管理公司所有。达成和解协议后,中粮大厦交由融盛管理公司占有至今。此期间瀚星地产公司对标的物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执监字第3-1号裁定,裁定中止执行。融盛管理公司认为瀚星置业公司取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确认中粮大厦8~13层房产归融盛管理公司所有;2.许可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瀚星地产公司承担。被告瀚星地产公司辩称:融盛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1、2项相互矛盾。融盛管理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不在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内。融盛管理公司的执行案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中止执行,融盛管理公司不能以法院判决确定恢复执行。瀚星地产公司于2004年就已经从吉林银行手中取得了标的物,该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认定。融盛管理公司依据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裁定已经被撤销,诉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没有依据。融盛管理公司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涉案债权,价值500万元。合润置业公司明知2004年已经将房屋抵顶给银行,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融盛管理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融盛管理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与合润置业公司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融盛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合润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建工程,不是已完工程,其所有权体现应当是前期土地、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没有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合润置业公司曾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吉林银行(原吉林商业银行),但这只是债权效力,与中粮大厦物权法律关系不同。只有在处分中粮大厦的过程中债权才能得到实现。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标的物是有法律依据的,合润置业公司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同意融盛管理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原告融盛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融盛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证据2.(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1月26日作出)。证明:融盛管理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是依据原申请人刘殿华的申请,经法院裁定确认变更。证据3.(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2月10日作出)。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融盛管理公司与合润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涉案房屋抵偿给融盛管理公司,涉案房屋评估价1171万元,融盛管理公司实际享有债权556万元,余款615万元返还给合润置业公司。证据4.融盛管理公司与合润置业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问题同证据3。被告瀚星地产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瀚星地产公司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该裁定已经被撤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3年涉案房屋已经抵债给吉林银行,2004年吉林银行又转让给瀚星地产公司,融盛管理公司及合润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处置案外人的资产不合适。合润置业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经抵顶偿给银行后又抵顶给融盛管理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融盛管理公司所依据的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故证据4没有效力,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融盛管理公司。被告合润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融盛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整个债权转让过程都是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被告瀚星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证据2.(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银行将涉案房屋于2004年转让给瀚星地产公司的事实,该裁定论理部分有如下论述“原告在2004年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又将中粮大厦8~13层转让给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将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付给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3.(2010)吉中执监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房屋确认给瀚星地产公司。该执行裁定书写明“案外人房屋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认可”。证据4.2004年8月24日交接书。证明:2004年瀚星地产公司从吉林银行接受涉案房屋。证据5.(2003)吉执字第374号、(2004)吉执字第67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证明:瀚星地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房屋。原告融盛管理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执行裁定虽然被撤销,但是其依据的基础,即融盛管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没有被撤销。故该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不是实体问题,不能因为该裁定必然导致融盛管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定只能说明银行与瀚星地产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不能证明银行原始取得房屋有效。该裁定中的陈述不是法院判决,不是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的事实,该段文字表述的事实应当由涉及到的当事人通过诉讼进行解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房产是在建工程,融盛管理公司与合润置业公司之间是建筑物的整体转让以及开发行为的转让,在建工程是不允许分割转让的,瀚星地产公司从银行处取得涉案房屋8~13层的过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银行不能取得在建工程的一部分。证据4有异议,该清单是瀚星地产公司与吉林银行之间的清单,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在特定的时期交换了相应的单据,客观上包括吉林银行在内,均未对建筑物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吉林银行对涉案房屋没有实际控制权,所谓交接没有实际意义,不能产生交付的法律效果。证据5需要核对原件。被告合润置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论性意见是恢复本案执行,对执行过程没有终结。吉林银行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已经被法院驳回,不能证明中粮大厦8~13层的所有权人是瀚星地产公司。第三人合润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8)吉民执字第85-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查封被执行人合润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大街中粮大厦6~13层房屋,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2008年10月27日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的任何转让行为无效。证据2.(2009)吉中执监字第23号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8~13层在执行过程中吉林银行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故执行程序合法,已经经过审查。证据3.(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银行提起异议之诉也被法院驳回,救济程序已经完成,法院在执行查封裁定过程中整体拍卖中粮大厦是合法的。证据4.(2014)吉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原告融盛管理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瀚星地产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银行提出异议被驳回的理由是没有提出异议的资格,裁定的内容证实了涉案房屋由吉林银行转移到瀚星地产公司的过程属实。证据4是本案二审裁判文书,没有撤销其他确权的法律文书,不应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核综合评判如下:融盛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3是本院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院(2011)年吉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故该裁定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未经本院执行部门再次确认其效力,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瀚星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3是本院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合润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原件存于本院(2003)吉执字第374号执行卷宗内,连同协议书,能够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瀚星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融盛管理公司、瀚星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殿华与被告合润置业公司、吉林市韬世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合润置业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刘殿华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根据刘殿华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合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大街中粮大厦6至13层房屋,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本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刘殿华以涉案执行债权已经转让给融盛管理公司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变更融盛管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2年2月4日,融盛管理公司(申请人)与合润置业公司(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将坐落于吉林大街儿童医院北侧的“中粮大厦”一至十三层及地下室部分以评估价1171万元抵给申请人融盛管理公司,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为556万元,并放弃利息,剩余款615万元返给被申请人合润置业公司(包括市商行债务),该建筑物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融盛管理公司基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执行终结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本院(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后本院经院长发现程序对本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终结案件进行审查,并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二、恢复本院(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在对(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中,瀚星地产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0年4月7日就执行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瀚星地产公司异议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0)吉中执监字第3-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吉林市中粮大厦8~13层房屋的执行。融盛管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00年3月22日国强让王兵以合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从吉林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处购买了中粮大厦在建工程(所有开发建设手续均为粮油公司)。2001年4月,刘殿华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以下简称二建三处)与合润公司签订续建合同,对中粮大厦进行施工,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又继续施工,将大厦扩建为13层。后因合润公司无资金投入,该工程停建。合润公司为此欠下二建三处建设工程款4810011元。但该工程款及看护费,合润公司一直拖欠未付。2006年、2007年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先后将合润公司拖欠的大厦工程款及电器工程款、看护费等共约553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殿华个人。2003年,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找到国强,让其偿还欠原吉林市商业银行(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的1000万元资金。2003年2月20日,合润公司与吉林双信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对中粮大厦在建工程8~13层进行评估,2003年2月27日,经鉴定机构评估,中粮大厦8~13层估价为人民币7452324元。2003年3月11日,国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中粮大厦8~13层评估作价抵还给吉林银行,并对不足部分制定了还款计划(用国强所有的服装等物品评估作价2555297.7元抵还吉林银行)。同日王兵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国强为合润公司投资人,合润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国强承担。2004年8月20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房地产)达成协议,约定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将中粮大厦8~13层抵给瀚星房地产,并于同年8月24日将其已取得的中粮大厦开发建设手续移交瀚星房地产。”(2013)船刑初字第1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兵在明知中粮大厦1~7层转让给周显扬、8~13层抵给吉林银行(吉林银行又抵给瀚星地产公司)的情况下,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将中粮大厦整体转让给融盛管理公司,并且从中得款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王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吉林市银行解放大路支行曾因融盛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合润置业公司一案,对(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案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因合润置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国强使用了他人所挪用原告的公款,2003年经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国强以中粮大厦8~13层作价7452324元抵偿给原告,同时将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在2004年与瀚星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又将中粮大厦8~13层转让给瀚星地产公司,同时将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付给瀚星地产公司。由此可见,原告既然已经将该执行标的转让,其已不是适格的案外异议人,无权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了原告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的起诉。再查明:本院在执行(2003)吉执字第374号、(2004)吉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04年8月20日主持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瀚星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债执行和解。瀚星地产公司用以抵债房产的评估价格大于执行标的额,形成差价1451398.42元,对此,双方约定另行签订协议结算。同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甲方)与瀚星地产公司(乙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收贷方式合法取得的位于吉林大街中粮大厦8~13层(未办产权),建筑面积3564平方米,总计作价2397732.42元,抵付差价款1451398.42元,剩余金额946334元乙方以高新区紫光秀苑小区两套房屋抵付。2004年8月24日,甲、乙双方就顶账房屋中粮大厦8~13层签订了交接书,办理了交接手续。吉林市商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将该房产相关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位置防火审批意见书》《吉林市粮贸大厦工程质量说明》《使用土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图纸》交予瀚星地产公司。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非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融盛管理公司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即本院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裁定予以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执行案件恢复到最初的执行状态。故融盛管理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由合润置业公司交给吉林银行(原吉林商业银行)抵账,用于偿还贷款,也在本院查封以前,又由吉林银行转让给瀚星地产公司抵顶以房抵债相对应的差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目前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润置业公司与吉林银行的抵账还贷行为由公安机关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介入完成,吉林银行与瀚星地产公司签订有书面抵债合同,以房抵债等同于支付全部价款,目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因受让方瀚星地产公司自身原因。因此融盛地产公司请求对吉林市中粮大厦8~13层房屋许可执行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85元,由原告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