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盛阳光大厦2401号。法定代表人骆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尧兵、朱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乔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排,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金桃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原告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3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向本院邮寄撤回起诉的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港宝畅流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金明山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