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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贾恩广与张发利、李俊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恩广,张发利,李俊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贾恩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路,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恩广与被告张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原告贾恩广申请,依法追加李俊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恩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张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周建军,被告李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恩广诉称,其与被告张发利系邻村,多年相识。被告张发利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张发利于2013年还款3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张发利借故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张发利提出该笔借款与被告李俊路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发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俊路,其只是原告与被告李俊路之间的介绍人。因被告李俊路不会写字,其代为被告李俊路书写借据时,顺手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了借据上。原告把借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直接转到了被告李俊路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借款由被告李俊路支配,应由被告李俊路偿还。被告李俊路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被告张发利出具的借据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的,原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恩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发利书写的借据,证明被告张发利向其借款1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张发利指定账户转账汇款97000元。被告张发利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王月的银行账户。2、被告张发利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李俊路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发利为借贷关系的证明人。3、被告张发利于2014年12月5日与凯玉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李俊路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被告张发利,被告张发利再将借款利息转交给原告,被告李俊路是实际借款人。4、被告张发利于2015年5月12日与王月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李俊路借用过王月的银行卡。被告李俊路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发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持有异议,对证据1,其质证意见为,被告李俊路为实际借款人,因被告李俊路不会写字,是其代为被告李俊路书写的借据,顺手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了借据上;对证据2,其质证意见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被告李俊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其质证意见为,其在借据上的签名位于借款时间下方,未在借款人处,其不是借款人;对证据2,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了被告李俊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发利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所诉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发利指定的账户一致。被告李俊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张发利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发利在录音中已承认其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李俊路的质证意见为,在录音中原告并不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张发利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显示被告李俊路将借款利息交于被告张发利,被告张发利再转交给原告,证明被告张发利与原告之间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俊路的质证意见为,录音相对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张发利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俊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为被告李俊路所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发利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本身及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李俊路为本案的借款人,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发利向原告出具一借据,载明:今借到贾恩广现金壹拾万元整,款人张发利,2012年12月28日。在该借据的年月日下方有被告李俊路的署名。当日,原告按月息3分利率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通过ATM机由本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月银行账户转款97000元。被告张发利于2013年3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3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原告向被告张发利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发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张发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发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发利辩称,因被告李俊路不会写字,其代被告李俊路书写借据时,顺手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了借据上,借款由被告李俊路支配,应由被告李俊路偿还。被告李俊路予以否认,被告张发利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发利关于原告把借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直接转到了被告李俊路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及被告李俊路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被告李俊路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被告张发利,被告张发利再将借款利息转交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原告及被告李俊路均当庭予以否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不予支持。被告张发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路对被告张发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发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发利于2014年5月份之前支付的利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另有约定且已履行,对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应予抵顶借款本金。原告诉讼中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张发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42.71元(详见附表),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恩广借款本金50442.71元。二、驳回原告贾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张发利负担1117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发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