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奇与梁伟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梁伟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成。上诉人李奇因与被上诉人梁伟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茂名市沿江南路3号大院为茂名市浦一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李奇是茂名市沿江南路3号大院9号*房业主,被告梁伟成是茂名市沿江南路3号大院9号*房业主,两人的房为对门。因*房入户门旁承重柱较大,大门门洞比同栋其他住户的门洞尺寸小,原告李奇购买的2.1×1.1米的防盗门无法正常安装,其通过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与被告梁伟成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安装入户门自门框内线起至防盗门门框外线电梯间公共区域1.1米处,最多不得超过入户门自门框内线起至防盗门门框外线电梯间公共区域1.25米处。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大门移至1.25米处将无法开启内木门,为着急装门,未经被告同意,在开发商及物管见证确认下,将入户门安装在入户门自门框内线起至防盗门门框外线电梯间公共区域1.7米处。2012年1月15日,被告发现后,将原告的防盗门玻璃砸烂,原告遂向派出所报案,因涉案金额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共识。2012年4月25日茂名市房产监察大队作出物业管理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日内自行将违规安装房屋入户大门拆除,恢复原貌。2012年7月6日,茂名市房产局监察大队、河东派出所、茂名市众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调解,原、被告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日,被告梁伟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将其自行违法安装的茂名市沿江南路3号大院9号*房入户大门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承担查询费15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李奇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84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奇及茂名市浦一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李奇违规安装的入户大门,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该判决还认为原告李奇没有举证证明该大门的损坏程度、能否修复使用等事实,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告知其可就实际损失另行提起诉讼,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奇的反诉请求。原告李奇不服上述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奇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奇不服上述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茂中法立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奇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砸坏的不锈钢门购买价格为12812元。根据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河东派出所的委托,茂名市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不锈钢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茂南价格鉴定(2012)2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不锈钢门鉴定总值为2495元。原告李奇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该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茂价鉴字(2012)083号《关于被打烂防盗不锈钢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6745元。被告梁伟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该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粤价认复(2012)11号《关于茂价鉴字(2012)083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及《关于一扇被打烂防盗不锈钢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不锈钢门的成新率为90%,撤销了茂价鉴字(2012)083号《关于被打烂防盗不锈钢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复核裁定标的的鉴定总值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34696元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虽然曾在另案提出反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原告可就实际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34696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毁坏原告的入户不锈钢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不锈钢门进行了价格复核以及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的不锈钢门鉴定总值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最终复核裁定,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不锈钢门的价格复核以及鉴定结论依法可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34696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伟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给原告李奇;二、驳回原告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李奇负担309元,被告梁伟成负担25元。上诉人李奇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认定毁损财产的价格为3000元的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而不是由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而不能由某一单位、某一机关直接指定,即本案中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书中既没有相关的国家指导价,也没有相关的市场价,涉案标的物有购物单和商号,属于“加厚”档次,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作任何调查、分析、评价分析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标的物的价值为3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公安机关插手本案民事纠纷不当,而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要求重新申请鉴定时,公安机关不予批准也是不当的。四、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34696元,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必须依法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4696元。被上诉人梁伟成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对涉案不锈钢大门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门的损失已经茂名市茂南区、茂名市、广东省三级司法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34696元,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伟成应向李奇赔偿的财物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李奇上诉称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不锈钢大门作出的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梁伟成应向其赔偿涉案财物损失为34696元。经查,涉案被损坏的不锈钢大门的价值已经茂名市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以及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虽然李奇对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李奇对该鉴定结论既未提出最终复核裁定,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梁伟成应向李奇赔偿涉案不锈钢大门的损失3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李奇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上诉人李奇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