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294号原告(被告)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理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印喜,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于鹏,女,196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汉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印喜,被告(原告)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汉唐公司诉称:于鹏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加班工资等款项。丰台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2、汉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汉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工资差额1379.31元;4、诉讼费用由于鹏承担。被告(原告)于鹏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2010年8月27日即到汉唐公司工作,但汉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上各项社会保险。丰台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裁决书、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判决书,都认定了我与汉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没上各项社会保险。所以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提出劳动仲裁时就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丰台仲裁委员会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项未作出处理。这次京丰劳仲字(2013)第889号仲裁裁决书又做出诸多“本委不予处理”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前后说辞矛盾且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一、此次补偿加班工资4天合计735.63元不在二中院已经判决生效的67天加班工资内并且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2010年度及2011年度二年的休假工资合计8275.86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889号裁决书上第五页的说明且此次裁决计算有错误,请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律政策予以纠正。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及赔偿金,合计2758.62元。四、我在工作期间汉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又因汉唐公司让我长期加班加点超负荷的大工作量及遭汉唐公司非法辞退、讨薪经历等对我造成心理精神身体上的极度伤害,致使我突发疾病,所以我自费看病就诊部分要求汉唐公司报销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856.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汉唐公司应当按前任出纳缴费标准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防止不顾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偷漏、逃避此项财务支出。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汉唐公司支付我14个月圣大的工作工资14000元。七、用人单位应负责保管劳动者的档案。所有裁决书和判决书均证明是汉唐公司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属于非法辞退劳动者,剥夺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权利,而非裁决书所说“本人自2011年12月8日遭辞退后未再向汉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一说,我遭汉唐公司非法辞退后被拒之在工作的大门外,我屡次找工作受挫,都因没有汉唐公司给我出具正常的劳动合同的解聘书,不被录用。我自从没有工作收入后生活靠父母亲朋资助而非自己情愿。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唐公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4天加班工资735.63元(4×2000÷21.75×2);2、汉唐公司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二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8275.86元(15天×2000÷21.75×3倍×2年);3、汉唐公司支付恶意克扣的工资1379.31元及赔偿金1379.31元;4、汉唐公司补偿医药费6856.61元及精神伤害赔偿10000元;5、汉唐公司比照前任出纳的社保标准补1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25998.4元;6、汉唐公司支付14个月圣大的工作工资14000元;7、汉唐公司支付16个月个人档案存档费320元。原告(被告)汉唐公司辩称:针对于鹏主张的4天加班工资,于鹏在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案件中,要求汉唐公司向其支付67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67天加班工资已经经过仲裁法院处理,后于鹏2013年1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汉唐支付7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即本案多出4天的加班工资,该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时效应自2011年12月8日于鹏离职之日起计算,且于鹏要求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年休假工资,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于鹏在(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案件审理中,是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提出其年休假工资主张,另外,于鹏按照三倍的标准要求汉唐公司支付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于鹏的诉讼请求3,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鹏在(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案件审理中,仅主张当月工资2000元,未提出赔偿金的的要求,赔偿金是在2013年1月31日再次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于鹏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从于鹏提交的薪资表上看,汉唐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系月初至月末,而并非于鹏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上月18日至本月17日;针对于鹏的诉讼请求4,于鹏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中医药费6856.61元的请求是在(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案件中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于鹏要求汉唐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及精神伤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于鹏的诉讼请求5,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该请求所涉及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针对于鹏的诉讼请求6,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与本案无关,即便于鹏在圣大公司兼职,其工资也应当合并在汉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中,于鹏无权再次提出;针对于鹏的诉讼请求7,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于鹏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与汉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周末67天及法定节假日7天的加班工资10400.13元。2012年9月1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裁决书,裁决:1、于鹏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与汉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汉唐公司支付于鹏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6元;3、汉唐公司支付于鹏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4、驳回于鹏的其他仲裁请求。于鹏与汉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于鹏请求判令:1、视为其与汉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汉唐公司支付14.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9000元;3、汉唐公司支付67天双休日两倍加班工资12321.84元;4、汉唐公司支付7天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1931.03元;5、汉唐公司支付5天年休假两倍工资919.54元;6、汉唐公司比照前任出纳刘杨的社会保险标准支付15.5个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7、汉唐公司赔偿精神伤害费6856.61元;8、诉讼费由汉唐公司承担。汉唐公司请求判令:1、汉唐公司与于鹏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汉唐公司不需支付于鹏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6元;3、汉唐公司不需支付于鹏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4、诉讼费由于鹏承担。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鹏工作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月工资为2000元,并判决:1、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汉唐公司与于鹏存在劳动关系;2、汉唐公司支付于鹏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汉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于鹏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驳回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汉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鹏及汉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第1、2项;2、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第3、4、5项;3、汉唐公司支付于鹏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4252.87元;4、驳回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汉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终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于鹏主张,其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作期间,共有71天加班,第一次诉讼只解决了67天,仍有4天加班工资未支付,并出具统计表、工作日记、费用报销单及支出凭单予以佐证。汉唐公司对于鹏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于鹏主张,汉唐公司的计薪周期为每月18日发放上月18日至本月17日的工资,汉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并出具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薪资表予以佐证。上述薪资表显示,于鹏2010年8月实发工资1575元,2011年11月、12月共计实发工资2000元。于鹏表示,2010年8月份薪资表记载的是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计薪周期的工资。汉唐公司对上述薪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鹏主张其工龄已超过3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工作期间汉唐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提交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连续工龄审定表载明于鹏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9个月;上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于鹏于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4个月;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记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社保所(自主创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记载为“石景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办处”。于鹏表示,因汉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汉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鹏主张,其在职期间,作为汉唐公司财务人员,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同时兼任北京汉唐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的财务工作,但汉唐公司每月仅支付其2000元工资,并出具圣大公司银行开户手续予以佐证。上述银行开户手续包括:加盖有“北京汉唐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于鹏身份复印件、手写银行账户信息、载有“北京汉唐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鹏”的信封页。汉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于鹏主张,汉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保管其人事档案,并出具《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证明》、社保账户银行卡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明》显示,于鹏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将个人档案委托存档于石景山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汉唐公司对上述《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社保账户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未为于鹏缴纳社会保险,主张于鹏系自行委托其他单位保存个人档案,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于鹏主张,因汉唐公司非法将其辞退,造成其身体伤害,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及精神伤害赔偿,并出具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笺、门诊收费明细单予以佐证。上述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并显示“医保已实时结算”。汉唐公司对上述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收据中已经载明医保已实时结算,于鹏无权再向汉唐公司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月31日,于鹏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汉唐公司:1、出示本人在职期间手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账、日常费用报销单、职工考勤表和全员工资薪金表;2、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休息日71天加班工资13057.47元;3、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法定节假日7.5天加班工资2068.97元;4、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15天工资2758.62元;5、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个人存档人员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608元与住房公积金;6、支付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其赔偿金2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8、支付2011年年终过节费500元;9、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存档费320元;10、支付为案外单位工作应得工资14000元;11、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医疗费6856.1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2、与本人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889号裁决书,裁决:1、汉唐公司支付于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2、汉唐公司支付于鹏2010年度、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汉唐公司支付于鹏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379.31元(截至2011年12月8日);4、驳回于鹏其他的仲裁请求。诉讼庭审阶段,于鹏主张汉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统计表、工作日记、费用报销单及支出凭单、薪资表、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开户手续、《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证明》、社保账户银行卡明细、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笺、门诊收费明细单、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裁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8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汉唐公司主张于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于鹏于2011年12月12日已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与汉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于2013年6月7日才由终审判决予以认定,上述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对汉唐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并已履行完毕,现于鹏主张上述期间尚有4天的加班工资未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4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唐公司对于鹏出具的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于鹏入职汉唐公司时,工龄已超过20年,依法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因汉唐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安排于鹏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汉唐公司应当支付于鹏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494.25元。关于2011年11月、12月工资一节。因汉唐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薪周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鹏关于每月18日至下月17日为计薪周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汉唐公司认可于鹏出具的薪资表的真实性,对该薪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于鹏主张的计薪周期及其出具的薪资表,于鹏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作期间,共有16个计薪周期,汉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16个计薪周期的工资,故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379.31元及赔偿金1379.3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唐公司要求不支付于鹏工资差额137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鹏与汉唐公司劳动关系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本案中于鹏未能举证双方自2011年12月9日起形成延续劳动关系之合意,亦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情形,故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鹏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汉唐公司安排至案外人圣大公司工作,故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14个月圣大公司的工作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汉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接收并保管职工的个人档案,汉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关于调整保存人事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经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从事保存人事档案的单位,保存人事档案每份每月20元”的规定,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存档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鹏要求汉唐公司支付精神伤害赔偿、比照前任出纳标准补1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于鹏在诉讼阶段表示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汉唐公司要求不支付于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鹏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二、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鹏存档费三百二十元;三、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千元;四、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五、驳回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汉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于鹏负担1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代杰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