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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志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鹏,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志鹏来到宜春市摩托车市场其曾经工作过的江峰电动车配件商行,使用液压剪撬开卷闸门门锁后入内盗窃,在电脑桌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周志鹏的母亲代为赔偿30000元给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周志鹏表示谅解。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志鹏主动到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志鹏来到宜春市摩托车市场其曾经工作过的江峰电动车配件商行,使用液压剪撬开卷闸门门锁后入内盗窃,在电脑桌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周志鹏的母亲代为赔偿30000元给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周志鹏表示谅解。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志鹏主动到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志鹏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潘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份(具体日子不记得)的一天凌晨的时候,我还在床上睡觉,周志鹏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他在我楼下,要我去开门,然后我就起床下去开门,看到周志鹏和周某1在我家门口,周志鹏提了一个浅色的塑料袋,还有一个绿色的塑料箱子,我就叫他们上楼来我房间。到我房间后,周志鹏就打开了他手上提的塑料袋,里面有一、两万元钱,他就在里面数了500元钱还给我,然后又数钱还给周某1,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跟周某1还帮他数了一下钱,我帮他数了几千元钱,还有一些零钱,数完后有三万元左右,然后我就问他钱哪里来的,他说是在他老板哪里偷来的,他用箱子里面的钳子把锁剪断,然后进去偷东西,之后他就把箱子放在我床下面,放好东西他就和周某1走了,我就下去关门,过了没过久周某1又回来了,在我家睡了一晚。3、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下午5点多钟,周志鹏打我电话,要我晚上去宜春玩,下班回家吃完晚饭后骑摩托车去了宜春,8点左右到宜春后打电话给周志鹏,他叫我到贸易广场汽车站对面的草坪等他,然后我们在那里听一个老人吹笛子听到10点多,之后我们去蓝燕网吧上网到凌晨3点,周志鹏叫我载他到一个小区门口,我问他去干嘛他要我不要管,别多事。他进小区后我在门口等了他20多分钟他就回来了,手上提了个浅色的塑料袋,还有一个绿色的箱子,但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然后他说去老潘那里,于是我们就去了老潘的家里,上了二楼他就从那个袋子里把钱拿出来,数了1600元给我,说是还我的,然后又数了500元还给老潘。我还帮他清点了几千元钱整的,还有一些零钱,老潘也帮他数了钱,有三万元左右。之后他把绿色的箱子放在老潘家里,当时我问了一下周志鹏那里面是什么,他说是液压剪,我就打开看了一下,然后他就把箱子放在老潘床底下,那晚我在老潘家睡的。4、证人周某2的证言:我听我们一个屋场里的人说,前几天我儿子周志鹏在他打工的那个店里偷了老板的钱,我后来找我儿子打工的店里的老板,他也说确实是偷了钱。5、失主姚某的陈述:2014年1月4日早上8点左右,我店里的伙计比我先到店里,我伙计到达时发现店里的卷砸门是虚掩的,他以为我先到,后来等我到店里的时候发现卷砸门的门锁处被撬动了,而且放在店里的3万元现金不见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6、被告人周志鹏的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和朋友周某1在贸易广场附近的蓝燕网吧上网上到凌晨两点多钟,之后我就让周某1骑他的摩托车把我送到贸易广场盛门小区门口,我没有告诉他我去干什么,只是让他等我一下,我下了摩托车后直接走到我之前上班的江峰电动车配件批发店,用我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把卷砸门的门锁剪断,进入店内偷走电脑桌抽屉里的25000元现金,偷完之后坐周某1的摩托车到潘某的家里。我之前因为骑摩托车把人撞伤没有钱赔偿于是向周某1和潘某借了钱,到了潘某家后,我从偷来的钱了抽了500给潘某,抽了1600元给周某1,他们问我这钱是哪来的,我说不用管,并把钱放在了潘某家。7、辨认、指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志鹏即华盛门小区附近摩托车配件店被盗一案犯罪嫌疑人,犯罪现场位于摩托车市场里靠近华盛门小区的江峰电动车配件店。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志鹏已退赔被害人姚某30000元,并取得姚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鹏已退赔被害人姚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志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