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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玉秋庄与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秋庄,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吴传住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武玉秋庄(VONGOCTHUTRANG),女,京族,越南人,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新丰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家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吴传住村民小组。代表人吴传住,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武玉秋庄与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第三人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吴传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传住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理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杨、被告新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江惠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传住村民小组代表人吴传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秋庄诉称,原告系越南人,2012年11月与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吴有剑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新丰村。2013年古田县人民政府因建设城东高头岭至城西莲桥段的212省道,共征用被告村170亩的农田,该征用地的补偿款分期分批到位。按被告的分配方案,新丰村村民从2014年9月份起,每人每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至少5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原告发现被告村委会公布的第三人吴传住村民小组的领款名单上只有公公吴云祥、婆婆林巧玉、丈夫吴有剑和儿子吴为鑫的名字,自己却没有被列入该名单,即原告未享受该5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与新丰村村民吴有剑依法结婚,虽然户口未从越南迁入新丰村,但原告和新丰村其他村民一样,缴纳了医疗费70元,参加了新丰村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婚姻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说原告儿子吴为鑫出因出生取得新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与原告因婚姻取得的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平等的,原告应与儿子吴为鑫一样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丰村征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新丰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权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内容以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的新丰村征地补偿款5000元,对此新丰村委会不予采纳。根据历届享受新丰村村民待遇前提是以派出所在册户籍为准,因原告户籍未能迁入新丰村,不能作为享受新丰村村民待遇对象,不能作为享受新丰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四、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新丰村委会采取歧视待遇,对此新丰村委会不认可。根据历届享受新丰村村民待遇前提是以派出所在册户籍为准,同样是新丰村村民,因学习、工作等原因,户籍迁出,不在新丰村,均不能作为享受新丰村村民待遇对象,对此原告户籍未迁入新丰村,要求享受新丰村村民待遇,新丰村委会不予采纳,认为存在歧视待遇,新丰村委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经过法定程序决定的,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吴传住村民小组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与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吴有剑依法登记结婚。2、2013年古田县人民政府开始启动建设城东高头岭至城西莲桥段的212省道,共征用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170亩农田,该农田的征地补偿款系分期分批到位。2014年9月份新丰村委会分给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5000元征地补偿款,但原告未分得该款。围绕双方争议的原告武玉秋庄是否具备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是否应分得被告新丰村2014年9月份一期征地补偿款50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虽为越南人,但已与被告村村民结为合法夫妻,因婚姻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分得2014年9月份的征地补偿款5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据1、护照,证明原告系越南国籍,其于2012年10月份通过合法的途径进入古田县新丰村;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村民吴有剑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因婚姻取得被告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3、生育服务证、4、出生医学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与丈夫吴有剑按婚后生育一子吴为鑫,原告已经在新丰村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5、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新丰村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于2014年1月13日缴纳了医疗保险费70元,说明原告具有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6、第三人成员名单,证明被告公布的第三人吴传住村民小组的领款名单上只有原告的公公吴云祥、婆婆林巧玉、丈夫吴有剑和儿子吴为鑫的名字,原告没有被列入该名单,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新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新丰村614二支路10号吴有剑家中,已经在新丰村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8、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证明原告居住在一直居住在新丰村614二支路10号。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各份证据的关联有异议:证据1、8可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取得中国国籍,其非新丰村村民;原告在中国逗留的最长期限只有一年,原告是否能够长久在中国境内逗留并不明确,其在中国境内合法逗留时间只到2016年4月13日止。根据《境外人员在华居住管理办法》,原告并未取得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权利。证据2—4虽然讲明原告与本村村民吴有剑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其户籍没有迁入本村。通过婚姻及子女生育并不能自然就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5,只要符合被保险对象都可以投保新农合医疗保险,与是否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必然的关联。证据6无异议,原告未取得所诉的补偿款。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具备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是经过法定程序决定的,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原告武玉秋庄于2012年11月与新丰村村民吴有剑依法登记结婚并一直生活在该村,其因婚姻加入取得了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所涉及的新丰村被征用耕地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生产生活在局下村;被告及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丧失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原告具有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取得村集体土地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发放的款项属于该村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一部分,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而非村民小组的收益,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有权对村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5000元,应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秋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