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与耿书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耿书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刘小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书祯。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以下称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与被上诉人耿书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于2013年7月17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书祯支付欠款107388元及逾期利息。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延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雷强,被上诉人耿书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以下称乡恋服务社)系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出资设立,乡恋服务社于2013年4月11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概括转移给中储粮延津直属库。2011年10月28日,乡恋服务社与耿书祯签订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协议上有乡恋服务社委托代表耿春光的签字、乡恋服务社的印章以及耿书祯的签字,内容载明乡恋服务社提供给耿书祯化肥共计111吨,截止签订之日剩余库存59吨,耿书祯已销售货款共计167550元等。2011年12月27日,乡恋服务社与耿书祯又签订了化肥存货保管协议,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内容载明化肥剩余库存为58.7吨,未载明耿书祯已销售的化肥吨数以及其欠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管协议签订后,耿书祯又从剩余库存中销售了化肥18.85吨,共计货款60426元。另查明,耿书祯销售了18.85吨化肥后,陆续偿还了货款57500元,剩余库存化肥由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收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乡恋服务社与耿书祯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经销货款回笼协议及化肥存货保管协议,耿书祯虽然对回笼协议持有异议,但其承认回笼协议乙方签字是由其本人所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事由,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因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日期不同,且二者内容载明化肥剩余存货存在差异,表明了签订日期在后的保管协议是对签订日期在前的回笼协议的整体变更,故保管协议签订之日起,回笼协议自动失去效力。根据该保管协议,截止签订当天,耿书祯剩余化肥库存为58.7吨,协议中并未载明耿书祯之前欠货款,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耿书祯欠货款,故对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主张的欠款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保管协议签订后耿书祯又从剩余库存中销售了化肥18.85吨,共计货款60426元,耿书祯陆续偿还了货款57500元,对剩余货款2926元其应当予以偿还。因保管协议未对交付日期即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对违约事实没有约定,故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9号裁定书认定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因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发回重审,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应当承担相应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耿书祯要求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承担诉累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诉累损失为1000元。庭审中耿书祯对于化肥保管费用以及化肥质量问题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耿书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货款2926元;二、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书祯诉累损失1000元;三、驳回中储粮延津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负担4908元,由耿书祯负担60元。上诉人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与化肥存货保管协议是对被上诉人在不同阶段销售上诉人化肥数量和货款数额的确认,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化肥存货保管协议并未对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整体变更,前者没有任何条款对后者的效力进行约定,对回笼协议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二、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对被上诉人已经销售的化肥总吨数和化肥销售款总数额及履行情况认定错误。根据回笼协议,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8日前实际销售化肥折款167550元,根据保管协议及双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19日实际销售化肥折款60426元,两份协议确定化肥销售款共计227976元。被上诉人前期还款63088元,2012年分六次还款57500元,共计还款120588元,现被上诉人尚欠107388元化肥款未付。被上诉人应对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化肥款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原审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如期支付化肥款,存在违约行为,按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集并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化肥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据此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本案诉讼的发生皆因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二审期间提交的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过错不在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诉累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化肥款107388元及利息18782.49元及违约金118398.5元。被上诉人耿书祯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起保管上诉人的化肥至2012年6月19日结束,在保管过程中双方约定,如有销售机会,经上诉人许可并由被上诉人先交款后对外销售,并约定仓管费由上诉人支付。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凭记忆签订了货款回笼协议,之后双方对货物进行了认真清点,确认了保管协议的具体数额,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送货手续,以进行账目核对,但上诉人一直不予提供,致使账目无法清算。并且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数百吨化肥长达一年,垫付了大量费用,至今上诉人分文未付,被上诉人留置的少部分货款远远弥补不了相应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乡恋服务社(甲方)与耿书祯(乙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供给史丹利复合肥共计111吨(64+39+8),共计货款358340元。截止目前乙方已销售复合肥共计52吨(30+19+3),剩余库存共计59吨(34+20+5),乙方已销售货款共计167550元,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全额交还甲方指定账户。乡恋服务社(甲方)与耿书祯(乙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化肥存货保管协议约定:经双方及相关人员共同核实,乙方为甲方保存乙方未销售完史丹利复合肥共计58.7吨(14.4+39.7+4.6),共计价款189835元。诉讼中,耿书祯与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均认可耿书祯共计还款120588元,其中2011年12月27日化肥存货保管协议签订之前还款63088元,之后还款57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乡恋服务社与耿书祯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和化肥存货保管协议,其中均由耿书祯签字并加盖了乡恋服务社的合同印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耿书祯虽然对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约定的供货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约定的供货事实,故其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耿书祯应当按约定将已销售的货款及时支付给乡恋服务社。根据回笼协议的约定,耿书祯共收到乡恋服务社史丹利复合肥111吨,耿书祯已销售52吨,合计货款167550元,剩余库存59吨。根据保管协议的约定,耿书祯为乡恋服务社保管未销售完的化肥58.7吨,并继续代理销售,双方均认可耿书祯后来又销售化肥18.85吨,共计货款60426元,剩余库存化肥由乡恋服务社收回。据此,耿书祯在保管111吨化肥期间共销售化肥款227976元(167550元+60426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耿书祯共付款金额120588元(63088元+57500元),尚余化肥款107388元(227976元-120588元)未付。因回笼协议约定的剩余库存59吨与保管协议约定的未销售完化肥58.7吨数额基本一致,结合两份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和签订时间,该两份协议是针对耿书祯为乡恋服务社保管111吨化肥期间的不同销售阶段所分别签订,其内容前后紧密联系且又相互独立,保管协议的签订不因留存化肥数额的微小差别而视为对回笼协议的整体变更,即保管协议签订后,回笼协议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保管协议中虽然未明确耿书祯就回笼协议尚存在欠款,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耿书祯在回笼协议中的应付款义务,在耿书祯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回笼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对剩余化肥款107388元其应当予以清偿。故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作为乡恋服务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要求耿书祯支付欠款10738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耿书祯经催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两份协议中耿书祯均存在欠款情况,且保管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结算时间,利息应当自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违约金,因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利息与违约金不宜重复计付,在已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对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要求耿书祯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未及时提供化肥经销货款回笼协议等关键证据,致使本案发回重审,由此造成了诉讼效率不高、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等诉累,故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自行承担。但耿书祯作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相应的诉累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诉累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储粮延津直属库支付耿书祯1000元诉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耿书祯辩称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尚未支付其仓管费用,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起反诉,对此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书祯诉累损失1000元”;二、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书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货款107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耿书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