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功学与李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学,李正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功学,农民。被告李正飞,农民。原告王功学诉被告李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功学、被告李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0分,李正飞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巴马县同局线坡晚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王功学驾驶的桂L×××××号中型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正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巴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A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功学在事故中���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车辆受损的修理费5138元,车辆停车保管费27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天10元),误工费3789.5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397.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138元;3、车辆保管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保管费为270元;4、第2014(A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这是双方之间发生的事故,在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上应该由双方协商修理��而原告却自行拿车去修理,被告不认可;对车辆保管费,由于原告的车辆在哪里保管不清楚,并且保管费也没有发票和盖章,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的车辆不是被告扣留的,而是由交警部门扣留的,因此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事故后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到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发票无法核实原告的车辆的修理情况,没有修理清单;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收据为手写、没有盖章,不能核实原告的车辆是在哪里保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得到认定,对该损坏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为税务发票,其上加盖“巴马佳宾汽车保养维护店”的章,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138元;对证据3,该收据为手写,仅有“经手人:韦胜机”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该项车辆保管费,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停车的场地以及停车保管的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正飞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巴马县同局线坡晚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王功学驾驶的桂L×××××号中型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正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第2014(A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飞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导致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功学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因被告李正飞受伤,原告王功学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正飞1000元。因桂L×××××号中型货车损坏,原告王功学在“巴马佳宾汽车保养维护店”修理该车辆,开支修理费5138元。至今,被告李正飞未支付给原告王功学相关费用,原告王功学因与被告李正飞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正飞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准,核定为5138元;2、车辆保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270元,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其车辆因损坏而停车保管、修理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为处理该事项导致误工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即按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66.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天;故,核定原告的误��费为468.3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2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该项费用系因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属于被告的损失,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06.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且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并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5606.3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功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共5606.3元;二、驳回原告王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正飞负担。原告王功学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30元给原告王功学,被告李正飞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功学。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