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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房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崔某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底前偿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2014年11月13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自愿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但第三被告同样分文未付。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200000元。2、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共同偿还200000元的还款责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信。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到今天为止我王某甲共欠房某某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本月底归还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3.9.19欠款人:王某甲”。2014年11月13日,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有王某甲所欠房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人民币,现由王某乙自愿共同偿还欠款,保证分四次归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之前归还五万元整,……以上四次还款日期中如有其中一次还款日期违约,房某某即一次性向王某乙追讨剩余所欠的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崔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房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被告王某乙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自愿同意共同偿还欠款。故原告房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可按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即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