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周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