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龙溪与严亚二、周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溪,严亚二,周丽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38-1号原告郭龙溪,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严亚二,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双弟华侨农场寨仔管区(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周丽滨(系严亚二妻子),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龙溪与被告严亚二、周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溪与被告严亚二、周丽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周丽滨所有的闽号D×××××号小型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溪诉称,被告严亚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10000元,并约定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严亚二以付车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的,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诺以闽D×××××小汽车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严亚二、周丽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从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严亚二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有向一个叫“河滨”的人借款共60000元,借条上原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周丽滨辩称,其对借款全部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亚二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原告表弟周叶能国(又名河滨)经手出借给被告严亚二,被告严亚二出具二张借款合同和一张借条交周叶能国给原告收执,被告均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均载明:出借人郭龙溪,借款人严亚二,借款金额10000元,严亚二如未能在借款期限还清借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并承担郭龙溪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借款协议如有争议可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载明:2014年1月28日,因付车款特向郭龙溪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三,本人自愿以闽号D6G065号车做为抵押。后因被告严亚二涉嫌犯罪被羁押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严亚二、周丽滨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郭龙溪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严亚二于2013年9月24日和同年11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及双方争议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亚二于2014年1月28日,向郭龙溪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应付月利息百分之三。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严亚二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严亚二、周丽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严亚二、周丽滨于2009年8月26日在龙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庭审中,周叶能国到庭作证,向本院陈述,被告严亚二向其经借的三笔借款共60000元,均为原告郭龙溪的钱。被告严亚二质证如下:证据1即二份借款合同和证据2即借条上的“郭龙溪”和指印不是其写的和捺印的,其余全部均系其签名书写和捺印,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被告周丽滨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都不知道,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和证据2借条一份均系被告严亚二出具的,被告严亚二才对借款金额等内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亚二虽然不是直接向原告经手借款,但经案外人周叶能国到庭作证,其经手借给被告严亚二的60000元是原告郭龙溪的钱,被告严亚二对借款金额、出具的二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严亚二与原告郭龙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40000元的借款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超出该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可以支持。另外对两笔10000元的借款虽有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样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可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严亚二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是被告严亚二与被告周丽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亚二、周丽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龙溪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严亚二、周丽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维龙审 判 员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