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天钢与孝义和中兴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法定代表人杨伟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法定代表人闫承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和中兴矿产有限公司(下称和中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和中兴公司诉被告天津天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天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天津天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有主合同《炼铁1#1080高炉用铁沟总体承包合同》,其中第六项第一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天津天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中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天津天钢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炼铁1#1080高炉用铁沟总体承包合同》,该合同第6.1项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甲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7月3日、2014年1月7日分别对帐务往来情况做出确认,并在两份说明中均载明双方同意业务期间如有争议不能协商时,由和中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该两份说明中对诉讼管辖地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的变更。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津天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津天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主合同《炼铁1#1080高炉用铁沟总体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在上诉人(天津天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变更诉讼管辖地内容的说明或确认书,上诉人对此证据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该合同与前述总体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将两个合同合并审理并确定管辖。同时,上诉人已结清承包合同的尾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和中兴公司答辩认为,诉争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签订有多份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履行合同的账务情况,并变更诉讼管辖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又向答辩人偿付了部分欠款,尚欠2341250元。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吨铁承包费共计2341250元。本院查明,上诉人天津天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中兴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合同,分别有买卖合同、承包合同和技术合同。其中4份买卖合同对解决争议的约定为向人民法院起诉,2份技术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双方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炼铁1#1080高炉用铁沟总体承包合同》第6.1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甲方(天津天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7月3日,双方签署一份《孝义市和中兴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业务说明》,2014年1月7日签署一份《孝义市和中兴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账务往来说明》,两份说明材料除对双方账务核对外,均约定业务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和中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天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中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签订有多份合同,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各不相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同一,故和中兴公司将多个合同纠纷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和中兴公司起诉的欠款,是双方多份合同欠款的综合,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炼铁1#1080高炉用铁沟总体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甲方(天津天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其后签署的两份《说明》中,均对诉讼管辖作出变更,同意双方业务期间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和中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天津天钢公司称其从未出具过变更诉讼管辖地内容的说明或确认书,对此证据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两份《说明》均盖有天津天钢公司及和中兴公司的公章,每一份《说明》的内容均为单一整体,不可拆分,且天津天钢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两份《说明》变更诉讼管辖为和中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双方变更后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已经结清合同尾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的范畴,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本院不作审理。被上诉人和中兴公司答辩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本院也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