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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76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武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琴,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安徽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华联超市安徽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亮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埃迪欣玫瑰味饼干90G”11盒,支付购物款492.8元。该产品标注原产地为英国,经销商为铸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文标签配料栏目中明确添加了“着色剂(胭脂红)”。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着色剂胭脂红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均不包括诉争产品,该产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已公开实施多年,被告作为大型连锁企业理应知晓,而被告为谋取违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不顾自身社会责任,公开销售涉案产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广大合肥市消费者的公众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492.80元并赔偿4928元;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共计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蒋飞亮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蒋飞亮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购物发票一份;2、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3、《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华联超市安徽第七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仅凭购物小票无法认定其消费者身份;二、被告所销售的“埃迪欣玫瑰味饼干90G”食品来源合法,经销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且涉案饼干已取得了食品合格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联超市安徽第七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供货商证照一组;2、涉案商品进口报关及检验检疫手续;3、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蒋飞亮在在被告华联超市安徽第七分公司处购买了10盒“埃迪欣玫瑰味饼干90G”(以下简称饼干),总价值为492.8元,该饼干中文标签标识配料中有“胭脂红”等其他配料。该饼干原产国英国,经销商为铸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颁发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该产品进口时未就中文标签板式进行咨询。铸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有效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有:食品、酒类、饮料、进出口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胭脂红(功能着色剂)许可使用食品范围未包括饼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埃迪欣玫瑰味饼干90G”虽然经过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760-2011)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其中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标示的添加剂不符合该标准。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称其销售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另称仅凭购物小票无法确定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但对此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2.8元并赔偿49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飞亮购物款492.8元并支付赔偿金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