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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贲某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人贲某和,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贲某和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城市国税局小区向东山体育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城市川北路北口东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送检贲某和血液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8.0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贲某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贲某和的供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贲某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贲某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二万元,余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