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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初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岩,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金海源商店个体业主。原告初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对原告动辄打骂,施以家庭暴力,并且愈演愈烈。2002年,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头部打伤,锋了三针;2006年5月,被告曾掐住原告脖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脸部红肿淤青,并在脖子上留下手印;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告曾手持一尺长的刀具准备伤害原告,幸被邻居制止,当晚110曾出警定2012年底被告用夏凉枕将原告左耳打穿孔;2013年5月17日,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往地下拽,意图殴打原告,被邻居制止,但是导致原告腰部扭伤,因为害怕再次受到被告伤害,原告不得以里离家至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且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夫妻间难免会发生争吵,属正常,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后期由于生意较忙,对生活中的安排、照顾可能有欠缺,但我认为不至于达到离婚的程度,我对原告有感情,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共同组建了家庭,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和睦相处、彼此忠诚、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果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了解和沟通,能够以家庭生活为重,珍惜这得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实现夫妻感情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证据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