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华学友诉胡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学友,胡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华学友,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柏香村。被告胡明清,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华学友诉被告胡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学友与被告胡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本金1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若在20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则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清的答辩意见: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货款实际只有10500元,有3600元是利息,我愿意在2015年7月偿还4100元,剩余的在2015年年底还清。如果要求我在20日内还清,我只同意还105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明清因修建养殖场在原告华学友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对所欠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后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欠款为141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以前。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欠款实为10500元,剩余3600元为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胡明清欠原告华学友货款10500元是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3600元,因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被告华学友还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共计1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其本金应按照实际欠款10500元计算,利息则应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8%)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方请求按照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华学友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按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胡明清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