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惠刚与刘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刚,刘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胡慧刚,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云江,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惠刚与被告刘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刘云江的委托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刚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云江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到原告姐夫周兴江餐饮门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以渝F6P3**作抵押,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云江给付原告胡惠刚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5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当时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但是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将钱及时交给被告,双方的借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胡惠刚(甲方)与被告刘云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应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元40000.00整(肆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乙方,不另立字据。乙方用渝F6P3**作抵押,抵押物证据号码;发动机号KM2931。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三、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25),乙方于每月14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借款协议是否履行(证人证言能否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除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外,本院还应审查贷款人是否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现本案被告刘云江辩称原告未按借款协议交付借款,原告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为此原告胡惠刚对债务形成原因作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证人周兴江、张富琼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而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能参与借款事实的通常是与借贷双方关系较为亲近的人,不能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一概否定其证言。本案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且能与借款协议第一条中“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乙方,不另立字据”的内容相吻合。该借款协议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是本案最主要和最根本的证据。被告刘云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楚认识协议内容,应对其签名确认的事实承担责任。综上,结合证人周兴江、张富琼的当庭证言,和借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40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云江与原告胡惠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0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惠刚借款合计4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