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卢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1984年11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闹,2010年双方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在生活中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莒南县坊前镇水泉头村的平房4间、东屋3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项财产的分割份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年××月××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因原告放弃自己的应得份额,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莒南县坊前镇水泉头村的平房4间、东屋3间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